关于第68482108号“CORE a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ORE a2 68482108

阅读:131898 2024-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82108号“CORE a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798771号、第G1613301号“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

  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82108号“CORE a2”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798771号、第G1613301号“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英语中的固定搭配,未对指定服务有任何欺骗性的描述,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有获准注册的案例,秉持审查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商评字(2023)第15757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生效。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ORE a2”与引证商标二“COR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保健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医学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4类“保健咨询;医疗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CORE a2”构成,其中“CORE”可译为“核心”,指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

本文《关于第68482108号“CORE a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ORE a2 6848210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94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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