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博罗县新家邦腻子粉加工厂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8日对第20347085号“世纪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19类)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德高(DAVCO)”为申请人旗下的主打品牌,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在“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3、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字号“德高”,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地域相近的同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信息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派丽集团介绍及报道;
3、上海研发中心开业报道、申请人与知名企业合作报道;
4、申请人及其“德高(DAVCO)”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5、申请人名下“德高(DAVCO)”系列商标注册情况、使用情况;
6、相关媒体报道;
7、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及明细;
8、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完税材料;
9、“德高(DAVCO)”天猫、京东旗舰店界面、百度等对“DAVCO”输入显示的界面;
10、侵权判决书、行政裁定、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材料;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档案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我局于2019年10月14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水泥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三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引证商标二、三许可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四、五的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新浪地产网、房天下家居网、中国陶瓷网、新浪家居网、太平洋家居网、《广东科技报》、《温州商报》、《京华时报》等网站及媒体对申请人“德高”、“DAVCO”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并在宣传报道中常将两商标一起进行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德高干砂浆 DAVCO”、“德高 DAVCO及图”、“德高防水”等多次被评为十佳防水品牌、中国瓷砖粘贴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十大防水涂料品牌、最具影响力品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德高”,争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德高”、“DAVCO”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DAVCO”形成稳定关系的中文“德高”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水泥;瓷砖;防火水泥涂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石膏、水泥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建筑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德高”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世纪德高”及拼音组合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