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港市班夫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首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04818号“小礼板材 SHINY BOAR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8672164号“小礼堂及图”商标、第22758969号“SHINY READING及图”商标、第16941458号“SHINYTEL及图”商标、第28487225号“向茶SHINY TEA及图”商标、第28262644号“SHINYINN”商标、第22714881号“SHINY SPORTS”商标、第47571043号“SHINY NATURE”商标、第17312643号“公装无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且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共存。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与宣传资料、相关词汇释义查询、其他商标信息、所获荣誉、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公装无忧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小礼板材 ”与引证商标一“小礼堂”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小礼”,申请商标所含文字“SHINY BOARDS”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含显著识别部分文字“SHINY”,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