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雅思惠 64344693

阅读:44804 2023-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构淦 异议人株式会社奥碧虹对被异议人陈构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4344693号“雅思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雅思惠”指定使用…

  异议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构淦

  异议人株式会社奥碧虹对被异议人陈构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4344693号“雅思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雅思惠”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税务申报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74071号“雅思”、第28964674号“雅思”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雅思”,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344693号“雅思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雅思惠 6434469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9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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