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苏州京东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易工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异议人苏州京东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易工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第59723009号“易工品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易工品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质量控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80357号、第34581720号“工品”、第34584812号“工品汇”、第23596050号“工品汇 GPH”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质量控制;临床试验;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平台的开发;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替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723009号“易工品及图”商标在“质量控制;临床试验;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平台的开发;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替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