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洛依海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14740号“dryb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假发;接发片;纺织品装饰用热黏合补片(缝纫用品)”商品,故第52711066号“DRY B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并不译为“干燥棒”,使用在第26类复审商品上并未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在第3、8、11、21、26、44类商品和服务上的多件“DRYBAR”、“drybar及图”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未因商标显著性问题而被驳回,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使用在第26类复审商品上也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经过多年持续使用,“drybar”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在“卷发器(非手工具);电和非电的发卷(非手工具);海绵杠发卷;发夹;卷发夹;发卡;发圈;发爪夹;头发装饰品;卷发纸;发网;发带;纽扣;针;人造花;服装垫肩;亚麻织品标记用数字或字母;提胸贴片”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dry”、“bar”、“drybar”的词典翻译;“drybar”的网络检索截图;第26类商品上第13836048号“DRYBAR”商标等多件“DRYBAR”、“drybar及图”商标的信息;申请人的网站截图、产品照片、网络销售资料、媒体报道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假发;接发片;纺织品装饰用热黏合补片(缝纫用品)”商品,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第26类卷发器(非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假发;接发片;纺织品装饰用热黏合补片(缝纫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