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飞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4931068号“承天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承天子”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高粱酒;由谷物蒸馏的白酒;黄酒;烧酒;白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28904号“天子”商标、第9128905号“真龙天子”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米酒;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液体;白兰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天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931068号“承天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