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00485号“正臺元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正臺元及图 43800485

阅读:124881 2024-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台元机械设备制造(江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市伊东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开志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43800485号“正臺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台元”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申请人:台元机械设备制造(江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市伊东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开志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4日对第43800485号“正臺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台元”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3088号“臺元機械 TAIYUAN及图”商标、第14974368号“台元及图”商标、第45326779号“台元及图”商标、第47940446号图形商标、第49018622号“台元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恶意明显,加之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实际经营食品加工机械的生产批发零售,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满足自身企业生产经营需求。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表明引证商标在第7类服务上具有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不同地区,行业之间虽有关联性,但其名下商标权并不是原始注册获得,并且获得日期晚于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日期。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标识本身不构成近似,申请注册的商品也存在明显差异性,其予以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铭牌、宣传册、产品等图片;

  2、销售授权书;

  3、展会图片;

  4、作品登记证书;

  5、网络销售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多年以来一直大量申请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或极为近似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区同行业者,其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商标时应尽合理避让之义务,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将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势必会产生恶性竞争,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绞肉机(机械);家用切肉机;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碎肉机(机械)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三、四、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0件商标,其中含有汉字“台元”的商标共计56件,部分商标因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而在全部或部分商品上被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我局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被申请人企业股东之一蔡国平同时系镇江正台元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我局查询蔡国平商标注册情况显示,第42576781号“图玛仕”无效宣告案件中,我局已认定蔡国平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质证期间申请人提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第九条、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产生不良影响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主要识读部分文字“正臺元”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读部分文字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了能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本案中,“台元”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台元”商标高度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00件商标,其中含有汉字“台元”的商标共计56件,被申请人股东之一的蔡国平在不同类别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因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而在全部或部分商品上被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作为同省同行业者,其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商标时应尽合理避让之义务,被申请人及其股东上述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定本案被申请人及其股东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及其股东这种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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