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杯中贵族 65939023

阅读:112801 2023-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楚尚日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楚尚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5939023号“杯中贵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楚尚日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楚尚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5939023号“杯中贵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杯中贵族”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电视播放;播放电视购物节目;通过互联网播放节目;信息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基于文字信息传送建立的虚拟聊天室服务;为社交网络提供在线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为电话购物提供电信渠道;通过互联网网站发送信息”。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939023号“杯中贵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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