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隆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涂鑫
异议人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涂鑫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第65229775号“一鸣智大重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一鸣智大重九”指定使用于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威士忌;果酒;烈酒(饮料);烈酒浓缩汁;白酒;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原汁;高粱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775号“大重九及图”商标、第9853268号“大重九 99及图”商标、第10233501号“大重九 云烟 99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4类“烟草;香烟;烟丝;烟斗;香烟盒;火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大重九”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229775号“一鸣智大重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