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义德思慕尚工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义德思慕尚工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6683345号“缪斯太太MIUSITAITA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缪斯太太MIUSITAITA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饮用器皿;清洁用布”等。异议人引证的第61989853号“好太太”商标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第4955960号“GOODWIFE”、第11842099号“好太太”、第15862365号“HAOTAITA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晾衣架;牙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34046号、第18190557号“好太太及图”、第3287293号“好太太家居”、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第18193503号“好家·好太太”、第20095248号“郝太太智能”、第22675730号“真太太”、第37138512号“HAOTAITA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清洁器具(手工操作);门窗玻璃清洁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683345号“缪斯太太MIUSITAITA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