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芝庆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芝庆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4976197号“迪奥哈特DIAOH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迪奥哈特DIAOHT”指定使用于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密封环;橡皮塞子;人造树脂(半成品);非金属软管;塑料软管;石棉包装材料;电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2320号“DIOR”商标、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护发素;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精油;护肤用化妆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迪奥”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无紧密关联,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976197号“迪奥哈特DIAOH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