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古镇苏桥狄家 66196451

阅读:174155 2023-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狄松涛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迪 异议人狄松涛对被异议人刘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6196451号“古镇苏桥狄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古镇苏桥狄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

  异议人:狄松涛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迪

  异议人狄松涛对被异议人刘迪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6196451号“古镇苏桥狄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古镇苏桥狄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咖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578586号、第47215748号“苏桥狄家”、第37431003号“狄家糕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糕点”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196451号“古镇苏桥狄家”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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