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王汉清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王汉清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0期《商标公告》第60865946号“头一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头一坊”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烈酒(饮料);烧酒;白酒;米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85452号、第26422176号“第一坊”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汽酒;食用酒精;烧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865946号“头一坊”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