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台州市熠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韩美药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台州市熠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5537808号“韩美菲HANMEIFE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韩美菲HANMEIFE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食用水果冰;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食用果糖;冰糖燕窝;水果糕点;谷类制品;虾片;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92699号“韩美”、第13325259号“韩美生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大豆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韩美”,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537808号“韩美菲HANMEIFEI”商标在“水果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