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IJUICE 65283237

阅读:46166 2023-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艾比力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强 异议人艾比力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283237号“IJUI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JUICE…

  异议人:艾比力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强

  异议人艾比力奥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5283237号“IJUI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JUIC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烟用草本植物;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吸烟用打火机;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火柴;香烟过滤嘴”。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684670号“JUIC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火柴架;火柴盒;火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吸烟用打火机;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火柴”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283237号“IJUICE”商标在“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用作传统香烟替代品的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吸烟用打火机;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火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IJUICE 6528323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9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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