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806633号“麁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麁雪 30806633

阅读:162874 2024-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元刚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30806633号“麁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615429号“雪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0445号…

  申请人:燕京啤酒(包头雪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元刚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30806633号“麁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615429号“雪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0445号“雪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82212号“雪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79583号“雪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司法判决书;

  2、申请人及其“雪鹿”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3、“雪鹿”啤酒节活动现场照片;

  4、电视广播资料、广告宣传合同、户外广告图片;

  5、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检测报告;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其他维权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果汁;柠檬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含果汁的非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植物饮料;饮料香精;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3类、第4类、第9类、第16类、第32类、第35类、第37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包括:第31959327号“崂嵄”商标、第35723809号“果夫农家”商标、第33718744号“丠京”商标、第37346848号“魅力泰山”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3类、第4类、第9类、第16类、第32类、第35类、第37类、第42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包括“崂嵄”、“果夫农家”、“丠京”、“魅力泰山”商标等。被申请人亦未能对上述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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