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23555号“国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国富 4423555

阅读:50184 2024-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功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省国富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81661号《关于第4423555号“国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667号行政判决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功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省国富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81661号《关于第4423555号“国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6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6、7均不是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证据2、3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7年09月02日至2020年09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证券和公债经纪;基金投资;资本投资;证券交易行情;期货经纪”服务上的使用,但与作为本案争议焦点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农场出租;担保”服务无关;证据4、5与本案核定使用服务无关。被申请人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1中租赁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且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被申请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租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不动产出租”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2中租赁合同无签署时间,但合同约定的租期和租金发票时间均显示为2021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声明的出具时间晚于证据4、5中被许可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时间,且证据4、5中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故被许可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6、7在先决定书不是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且商标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农场出租”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综上,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农场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不能证明在“担保”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经审理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12月2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08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基金投资;证券和公债经纪;证券交易行情;期货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农场出租;担保;受托管理”服务上,经商标续展程序,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13日止。

  二、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1、公司组织架构图;

  2、达力普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与国富(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河北国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

  3、河北境外上市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国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

  4、河北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和河北省成套招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5、被申请人与石家庄市正丰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正华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国豪大酒店签订的合同;

  6、被申请人网站截图和新闻报道;

  7、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奖励。

  三、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石家庄艾麦德医疗美容门诊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

  2、被申请人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河北省融资担保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

  3、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8日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许可声明,被许可人为河北省国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4、有关被许可人河北省国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

  5、有关被许可人河北省国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6、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656号关于第4423555号第36类“国富”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的决定书;

  7、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233号关于第4423555号“国富”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决定书。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证券和公债经纪;基金投资;资本投资;证券交易行情;期货经纪;受托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农场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不能证明在“担保”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证券和公债经纪;基金投资;资本投资;证券交易行情;期货经纪;受托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农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担保”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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