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834083号“Vpa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Vpad 11834083

阅读:79305 2024-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聂学真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37144号《关于第11834083号“Vpa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9175号行政判决…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聂学真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37144号《关于第11834083号“Vpa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91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321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办公座机购买合同、续购合同及收据、车载导航仪代理合同及相应收据,以及部分产品使用和宣传的照片作为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在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真实性不予确认。除前述证据外,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于2017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3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的其他实际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申请人在案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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