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春侠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60412号《关于第29599839号“牛龙NIU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24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5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70543、5443946号“龙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第16794082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石膏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英;雪花石膏;石膏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0日止。
2、至本案重新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当事人的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