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578649号“天忠TIANZH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忠TIANZHONG 53578649

阅读:119860 2024-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曾宇航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中美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6日对第53578649号“天忠TIANZ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107728号“入忠…

  申请人:曾宇航

  委托代理人:广州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中美厨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6日对第53578649号“天忠TIANZ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107728号“入忠RUZHONG及图”商标、第11232191号“入忠RENZHONG”商标、第11582337号“入忠RUZHO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入忠RUZHONG”等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注册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

  2、申请人在先权利证明;

  3、参展记录;

  4、产品照片;

  5、网店产品信息;

  6、销售单及收款记录;

  7、申请人“入忠”系列其他被抢注商标的评审裁定书;

  8、被申请人曾侵犯申请人外观专利权已发送律师函证明;

  9、产品图片对比。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足以说明没有与之相近似的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天然增甜剂;糖;食品用糖蜜;芥末;面粉;辣椒酱;食用淀粉;马铃薯粉;酱油;调味品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调味品;燕麦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获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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