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718088号“龙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龙甠 55718088

阅读:27041 2024-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龙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艾得尔管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55718088号“龙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9640119号“龙胜及图”商标、第24832755号“龙胜及图”商标、第230…

  申请人:龙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艾得尔管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55718088号“龙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9640119号“龙胜及图”商标、第24832755号“龙胜及图”商标、第23092376号“龙胜及图”商标、第24844897号“龙胜及图”商标、第24604493号“龙胜精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摹仿与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明显意图,其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信誉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在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企业及品牌简况;

  3、申请人“龙胜”产品及商标荣誉;

  4、申请人“龙胜”商标创立及最早注册情况;

  5、申请人“龙胜”产品出口情况;

  6、申请人“龙胜”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7、申请人“龙胜”公司及品牌参展情况;

  8、申请人企业及品牌荣誉;

  9、被申请人同时摹仿与抄袭图形与汉字的组合;

  10、申请人在案件中获得保护的证据;

  11、相关类似的摹仿与抄袭案例;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装置;电开水器;灯;风扇(空气调节);便携式取暖器;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卫生设备用水管;浴室用管子装置;龙头商品上,专用期至2031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第11类灯、冰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已获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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