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256636号“古井堂福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井堂福字 32256636

阅读:25605 2024-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念生堂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90674号《关于第32256636号“古井堂福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86…

  申请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念生堂医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90674号《关于第32256636号“古井堂福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86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39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882598、20875690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第7810100、22696111号“古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25607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53177号“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按照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无需对引证商标五和六是否构成驰名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糖果(甜食);糖;糖蜜糖浆;龟苓膏;桂圆膏;粥;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速溶茶;茶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止。

  2、至本案重新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仍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33类相关商品上。

  3、引证商标二、四初审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当事人的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2256636号“古井堂福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井堂福字 322566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91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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