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斯顿•马汀•拉共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东乐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8日对第57846464号“ASTON DAVI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7245号“ASTON MARTIN”(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63685号“ASTON MARTIN”商标、第13932588号“ASTON MART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申请争议商标属于不以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五、被申请人以囤积商标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背了商标内在价值,将影响商标正常注册秩序。六、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介绍;
2、申请人参展相关照片、报道;
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相关报道;
4、阿斯顿.马丁所获荣誉及新闻报道;
5、行政裁定书;
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商业管理咨询;广告服务上,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共计380余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1753415号“阿斯顿名”、第65952925号“LOUIS & BIRD及图”、第51811991号“路易袋鼠”、第49359312“兰博丹顿 RAMBO&DENTON”等与他人品牌或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阿斯顿名”、“LOUIS & BIRD及图”、“路易袋鼠”、“兰博丹顿 RAMBO&DENTON”等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为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