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宋莉萍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宋莉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6505878号“水西捌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水西捌珍”,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33762号“珍”、第1715235号“珍及图”、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106799号“珍酒酒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珍”,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珍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导致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505878号“水西捌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