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衢州创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衢州创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0期《商标公告》第38485527号“鸿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鸿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阀(机器部件);气压缸(机器部件);农业机械;钻机;挖掘机;运输机(机器);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压缩机(机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311919号、第38391903号、第38390747号“鸿蒙”,第38363683号“鸿蒙至尊”,第33093263号、第38390785号“华为鸿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9类“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池充电器;计算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第37类“电话安装和修理;手工具修理;珠宝首饰修理”、第38类“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第41类“娱乐服务;提供不可下载在线音乐;提供不可下载在线视频”、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软件即服务(SaaS)”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异议人提供的其“鸿蒙OS”的官网介绍、百度百科关于“华为鸿蒙系统”的介绍资料、“鸿蒙OS”的相关媒体报道及微博推广等证据材料表明,异议人自2012年开始规划“鸿蒙OS”操作系统并于2013年5月20日设立“鸿蒙-华为”微博开始网络宣传。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485527号“鸿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