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健卡 64501518

阅读:101300 2023-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安市金友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费列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安市金友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4501518号“健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

  异议人:费列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安市金友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费列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安市金友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第64501518号“健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健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虾味条;巧克力酱;茶;糖;饼干;谷类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于类似商品上注册第10216323号“健达”商标、第25179519号“健达”商标、第75457号“KINDER”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可;糖;木薯粉;人造咖啡;面包;糖点(酥皮糕点);甜食;食用冰;食用糖浆;酵母(块、粉)”等。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商标恶意抢注,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501518号“健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健卡 6450151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9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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