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鲲鹏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诺韬(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鲲鹏堂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第66052481号“大鲲小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鲲小鹏”,指定使用于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536455号“小鲲”、第16903722号“小鹏”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6903722号“小鹏”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052481号“大鲲小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