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ENERGEAR 64494810

阅读:98222 2023-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前海杰瑞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阴市尚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前海杰瑞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阴市尚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494810号“ENERGE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

  异议人:前海杰瑞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阴市尚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前海杰瑞电子商务(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阴市尚维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494810号“ENERGE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NERGEA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画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906744号、第51774537号、第51776653号“ERGEAR”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垫;家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家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ERGEAR”,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494810号“ENERGEAR”商标在“家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ENERGEAR 644948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9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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