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魔宴奇 66626101

阅读:110836 2023-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云南澳宴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泰州市味膳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兴化市众创企业服务中心 异议人云南澳宴奇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泰州市味膳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第66626101号“魔宴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异议人:云南澳宴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泰州市味膳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兴化市众创企业服务中心

  异议人云南澳宴奇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泰州市味膳美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第66626101号“魔宴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魔宴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食用淀粉;酱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87654号、第4880319号、第12934205号“澳宴奇”、第37046450号“澳宴奇 调味之王 鲜香王及图”、第21407191号“澳宴奇AOYANQ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粉制品;烹饪食品用增稠剂”、“调味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626101号“魔宴奇”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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