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春市兴益三品阁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焱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宝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对第64357611号“鼎祥三品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50505814号“兴益三品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过业务往来,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商标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3、申请人第7254746号“兴益三品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扰乱市场秩序,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报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加盟合同、营业执照;
2、在先裁定、决定;
3、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鸡汤浓缩精;肉;加工过的坚果;芝麻酱;制汤剂;加工过的蔬菜;芝麻油;豆腐制品;干食用菌;鱼丸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汤等商品、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23]第0000190362号、商评字[2024]第0000029960号等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于2012年签订过加盟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申请人在上述案件中提交过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加盟合同扫描件。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汤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经营的“兴益三品阁”过桥米线馆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于2012年签订过加盟合同,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应属明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使用服务相类似为前提。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