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诸暨市银生珍珠养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小幸运珠宝有限公司
异议人诸暨市银生珍珠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小幸运珠宝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621643号“圆银生YYSUNN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圆银生YYSUNN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表;手镯(首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969304号“银生珍珠”、第5392877号“银生YES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珍珠(珠宝)”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表”之外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银生”二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除“手表”之外的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银生”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银生”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银生”商标于“手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621643号“圆银生YYSUNNY”商标在“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项链(首饰);硬币;珠宝首饰;珍珠(珠宝);人造珠宝;戒指(首饰);耳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