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爱勇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57022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297205号、第14378133号、第73938030号、第739482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所有人主营业务及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信息查询、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经过一定艺术设计的图形,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字母“y”,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y”构图要素、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已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可识别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