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88727号“wanm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59793号、第15043189号、第15086305号、第7325812号、第73258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主体资格已经被吊销。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wanmai”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WANMAI”,字母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华夫饼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面条、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可可粉、茶、调味酱汁、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可可粉、茶、调味酱汁、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