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520968号“果美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果美大 60520968

阅读:137819 2024-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雷力佳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沂绿鲜威果蔬品质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4日对第60520968号“果美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其注册争议商…

  申请人:江苏雷力佳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沂绿鲜威果蔬品质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4日对第60520968号“果美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职业商标抢注人,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使用意图,抢占公共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2、申请人使用在先的“果美大”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其在明知申请人“果美大”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产品使用图片;

  2、申请人出具的授权书;

  3、销售订单及客户评价截图;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果美达”系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代理经营的品牌,申请人具有抢占被申请人商标的意图。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果美达”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果美达”品牌销售信息;

  3、申请人恶意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无证据证实相关情形,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货物展出;样品散发;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6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尚未注册的商标使用服务相类似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果美达”商标在广告宣传等相关服务上在先使用,故我局对申请人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果美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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