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78422号“zm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zmi 40078422

阅读:61086 2024-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舟山市正山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民盛五金商行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078422号“zm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1240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舟山市正山智能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民盛五金商行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078422号“zm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1240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08月04日至2023年08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性使用。撤销申请阶段证据真实性存疑,申请人请求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及电子发文页面截图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宣传和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产品照片、门店照片、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3、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

  4、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的除与复审证据一致的以外,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产品及产品包装盒照片;

  6、义乌市谦融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信息、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证据。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证明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门前鞋底刮板;金属螺丝;金属锁(非电);金属百叶窗;金属合页;金属标志牌;金属支架;小五金器具;家用金属滑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门前鞋底刮板”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档案、决定书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其提交的产品照片、门店照片、产品及产品包装盒照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其提交的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在缺乏销售发票等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相关商品的实际销售情况。故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

本文《关于第40078422号“zm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zmi 4007842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7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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