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坤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86682号“山水之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3393号决定,于2023年09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03月21日至2023年03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停止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2、产品发货单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复审阶段证据之中。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胡定坤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青稞酒;果酒(含酒精);白兰地;食用酒精”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2018年9月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宜昌三峡稻花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发货单证据自制性较强,在无其他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上述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