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15481号“闪亮天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闪亮天天 24215481

阅读:66808 2024-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甜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15481号“闪亮天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598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甜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15481号“闪亮天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598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03月08日至2023年03月0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浴盐;非医用洗眼剂;美容面膜;化妆品;非医用按摩凝胶;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浸化妆水的薄纸”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在“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浸清洁剂的清洁布;清洁制剂”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申请注册后便投入使用,并获得相关公众认可和喜爱,“闪亮”、“仁和闪亮”、“闪亮天天”等“闪亮”系列商标荣获多项荣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商品采购合同、购销合同、采购单、发票、委托加工合同;网络销售平台产品截图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销售平台产品截图;购买评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合同;产品采购订单;销售发票;购销合同;授权书;产品图片;相关批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广告审查准予许可决定书;宣传图片;产品图片等证据。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一并邮寄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缺乏真实性、或与申请人无关联、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非医用洗眼剂;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美容面膜;化妆品;浸化妆水的薄纸;非医用按摩凝胶;浴盐;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浸清洁剂的清洁布;清洁制剂”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浸清洁剂的清洁布;清洁制剂”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多家公司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绝大多数涉及的商品为“眼部护理液、润目贴、眼膜”等商品,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浸清洁剂的清洁布;清洁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生产操作用、非医用的去污剂;浸清洁剂的清洁布;清洁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

本文《关于第24215481号“闪亮天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闪亮天天 2421548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7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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