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光清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凤群
申请人因第13938477号“鑫伯狼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3885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07月13日至2023年07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受三年疫情的影响。复审商标一至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酒产品和产品包装盒实物证据。
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代理费发票;
3、宣传页;
4、打印和复印材料发票;
5、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6、捐赠证书;
7、产品图片、产品标贴实物、店铺图片;
8、微信宣传截图;
9、参展单、招商会宣传单、名片证据;
我局将撤销申请阶段证据及复审阶段证据邮寄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威士忌;蒸馏饮料;米酒;黄酒”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7、9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真实的形成时间和产品投入市场的情况;证据2、4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5、6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8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确定相关产品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在缺乏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相关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我局认为,新冠疫情可能会导致申请人经营行为的阶段性暂停,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