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益安科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68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征途”商标具有显著性,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第57731194号“赢在征途”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390758号“征途及图”商标、第7172852号“赢在巨人 WIN AT GI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相关公众利益,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合法权利,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出版的作品、影视作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征途”商标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宣传合同、宣传图片、参展图片;合作协议、产品图片;“征途”系列商标资料;在先案例;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列表;他人作品、影视作品相关简介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征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其他含义,如予核准注册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引证商标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其他主张不予认可。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申请人出于企业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无任何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损失。被异议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应当受到保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信息资料;“赢在征途”品牌宣传资料;产品及产品包装、宣传册、发票、荣誉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等商品上,两件引证商标现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背《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围,故我局据此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赢在巨人 WIN AT GIANT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赢在征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征途”,双方商标整体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理由。
二、原异议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