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市伟星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2日对第66424719号“FAAES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9363226号“FAENZA”商标、第44627351号“FAENZA”商标、第59363406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第3371538号“法恩莎 FAEN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除了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还摹仿多件知名品牌,此外,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也恶意攀附“伟星”,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会产生损害相关公众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法恩莎FAENZA”商标受保护资料;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相关销售发票资料、门店照片;4、相关广告宣传资料;5、产品照片;6、相关新闻报道;7、相关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8、在先案例;9、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10、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企业信息;11、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信息、关联企业信息、商标申请注册情况;12、在先案件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澡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小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FAAES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FAENZ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申请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