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聚思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对第63208310号“SUPREME TO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8420744号“Supreme及图”商标、第14108746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服装;帽子(头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大量抄袭申请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Supreme”商标宣传和销售的使用资料;
2、相关媒体报道;
3、相关“Supreme”品牌的讨论和推广;
4、申请人“Supreme”品牌所获奖项和荣誉;
5、申请人“Supreme”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6、相关市场调查资料;
7、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资料;
8、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
9、在先决定、判决;
10、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关联主体的信息及商标申请注册资料、相关商标使用资料、相关决定和裁定、相关报道和文章、相关邮件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展示柜;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权利商标;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29件商标,其中包含“SUPERME TONY”、“SUPREME BRL”、“厨邦”、“曼奴”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第39809352、39807356、39884878、40153448、40167251、39875059、60548644号“SUPREME TONY”商标、第59425845号“SUPREME BRL”商标等被我局宣告无效或驳回其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展示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展示柜;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UPREME TONY”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文字“Supreme”,两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其“Supreme”商标宣传和销售的使用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Supreme”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Supreme”商标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次,依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29件商标,其中包含“SUPERME TONY”、“SUPREME BRL”、“厨邦”、“曼奴”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本案已适用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