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娜斯维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0042534号“space explor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8585号“EXPLOR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
2、国家图书馆介绍及网络搜索结果;
3、申请人历史介绍;
4、相关媒体报道及视频;
5、相关宣传和销售资料;
6、在先案例;
7、其他资料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首饰用小饰物;项链(首饰);珠宝首饰;黄金;首饰收纳盒;语言报时钟”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测时仪器;手表;表壳;表盘;手镯表;表带;表链;表玻璃;台钟;闹钟;钟表构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珠宝首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手镯表”等商品在销售范围、推广方式、销售场所、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争议商标“space explore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EXPLORER”,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EXPLORER”手表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