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CLARIS GmbH, Lindau, Zweigniederlassung Rebstein(原名:ACLARIS Water Innovations GmbH, Lindau, Zweigniederlassung Rebstein)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8415H号“MIN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947450号“MIXTEC”商标、第14962703号“MIX-TEC”商标、第6906400号“明特 MINTECH及图”商标、第5484768号“MIN及图”商标、第30063615号“MIN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对五件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材料、查询相关单词释义、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在除“马达和引擎起动器”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三在除“刨削机;裁布机;雕刻机;包装机;玻璃切割机;升降设备;铸造机械”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在除“包装机;捆扎机;造纸机;贴标签机(机器);纺织机;干洗机;制茶机械;糖衣机;防护装置(机器部件)”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维持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MINTE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