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微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60581659号“WZT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45959号“ZTE”商标、第1447473号“ZTE”商标、第33814764号“ZTE”商标、第1469865号“ZTE中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并给申请人带来损害。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当注册行为,无实际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 、相关案件资料;2、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通讯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WZTEK”与引证商标一、二、三“ZT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