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健民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汉叶开泰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34283788号“叶开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3395号“叶开泰及图”商标、第4771059号“叶开泰”商标、第15972807号“葉開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在相同服务项目上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叶开泰”商标在“医疗服务”领域在武汉市区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武汉市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叶开泰”在医疗服务领域的存在,仍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申请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中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五、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2、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3、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6、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经营情况;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恶意证据;9、相关企业信息;10、相关案件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叶开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到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五、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基于品牌战略规划和经营发展需要进行的注册,均系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六、“叶开泰”系被申请人打造的品牌,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在社会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护理;医疗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成药;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主张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医疗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成药等商品行业差距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护理;医疗服务”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