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瑞博通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85692号“摆搭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具有显著性,具备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且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视频号、抖音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摆搭师”使用在其指定的“创作广告材料”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表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