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077786号“TOPCONP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OPCONPRO 66077786

阅读:99915 2024-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怡东电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77786号“TOPCON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54774、27118841、27101719、18…

  申请人:怡东电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77786号“TOPCON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54774、27118841、27101719、18261667、14308661、14040323、13994276、3222306、145177、3405847、3177471、149097号“TOPC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第51152399、14308667、3045985号、国际注册第912829号“TOPC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一、十六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十六分别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8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十一、十六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五的文字部分,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LED显示器、视频显示器、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计算机显示器专用架、电视播放用发射和接收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电话机、电视电脑一体机、液晶显示器的彩色滤光片、数字信号显示面板、电视屏幕、LED屏幕、电池、量具、视频投影机、测量仪器、航海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非医用测试仪、视听教学仪器、电测量仪器、科学用探测器、半导体、工业用放射设备、幻灯片(照相)、运动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分别指定使用的电池、绘画仪器、口哨、光学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科学用探测器、光学品、测量器械及仪器、视频显示屏、工业用放射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测量仪器、计算机程序(已录制)、测绘仪器、照相机、阳极射线管、未曝光感光胶卷、电子计算机、照相设备用镜头、测量设备和测量仪器及其附件、商品电子标签、数据录制和计算器及其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LED显示器、视频显示器、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计算机显示器专用架、电视播放用发射和接收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电话机、电视电脑一体机、液晶显示器的彩色滤光片、数字信号显示面板、电视屏幕、LED屏幕、电池、量具、视频投影机、测量仪器、航海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非医用测试仪、视听教学仪器、电测量仪器、科学用探测器、半导体、工业用放射设备、幻灯片(照相)、运动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衡量器具、发光标志、电线、电子芯片、磁铁、电线连接物、热调节装置、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分别指定使用的电池、绘画仪器、口哨、光学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科学用探测器、光学品、测量器械及仪器、视频显示屏、工业用放射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测量仪器、计算机程序(已录制)、测绘仪器、照相机、阳极射线管、未曝光感光胶卷、电子计算机、照相设备用镜头、测量设备和测量仪器及其附件、商品电子标签、数据录制和计算器及其软件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数量显示器、衡量器具、发光标志、电线、电子芯片、磁铁、电线连接物、热调节装置、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动画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量显示器、衡量器具、发光标志、电线、电子芯片、磁铁、电线连接物、热调节装置、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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