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达吾
委托代理人:甘肃智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冶自强
委托代理人:保定松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0日对第57908046号“达吾水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的“达吾手抓美食城”创始于2012年,“达吾”作为申请人的名字、店名、商号及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抢注。争议商标中“达吾”系对申请人名字和品牌的抢注,“水果”仅直接表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的又是普通字体,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达吾”近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周达吾”、“达吾手抓美食城”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合格证;装修合同、牌匾;“达吾手抓美食城”夜晚实景照片、货品销售柜台实景照片、餐具、订餐卡、纸巾盒、包装盒、销售发票;快手平台宣传资料;锦旗、荣誉证书、捐款收据、感谢信;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达吾水果”文字中虽然“水果”表示商品的原料,但是“达吾”为商标提供了显著性特征,使“达吾水果”不仅仅表示商品的原料,同时“达吾”也不构成对水果的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人使用证据起始于2021年,且不足以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加盟店营业执照;部分店实景照片;门店合集表;宣传截图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青海即拼即惠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12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冶自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虽援引“周达吾”商标、“达吾手抓美食城”商标主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于本案中并未提供上述商标具体注册信息,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由汉字“达吾水果”构成,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动物饲料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且争议商标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实际经营的是“达吾手抓美食城”餐饮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达吾”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饲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