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430700号“科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科达 62430700

阅读:96970 2024-10-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达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而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13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科达 KEDA”牌石材胶、…

  申请人:科达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而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13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科达 KEDA”牌石材胶、石材除锈剂等商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1118075号“KE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91862号“科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33241号“科达佳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科达”指定使用在第1类“氢氧化铝;氧化铝;氢氧化锂;氧化锂;碳化硅(原材料);碳酸锂;酒精;醚;醛”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118075号“KED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干冰(二氧化碳);工业硅;酸;碱;工业用二氧化钛;尖晶石(化学制剂);乳酸;醋酸盐(化学品);苯衍生物;乙二醇;醚;工业用酚”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KEDA”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科达”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案中,被异议人商标“科达”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形成对应关系的“科达”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430700号“科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陶瓷机械行业的龙头企业,“科达”是申请人经营已久的品牌,也是申请人的字号,具有合理的设计来源。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资质及荣誉;

  2、行业排名及其他美誉度知名度证明;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5、检测报告、产品经营情况;

  6、相关裁定文书。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力士)提交以下主要意见:因引证商标已转让至江苏大力士,故现以江苏大力士名义提交本次复审意见,承继评审主体资格。原异议人的“科达 KEDA”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氢氧化锂”等商品上使用“KEDA”商标,亦不足以证明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江苏大力士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2、原异议人及前身的营业执照;

  3、原异议人参与起草编制修订行业标准的文件及证书;

  4、原异议人及“科达 KEDA”品牌所获荣誉证书、行业排名;

  5、商标许可备案公告;

  6、产品图片、杂志页面、宣传合同、发票及页面;

  7、媒体报道;

  8、参展合同及发票、照片;

  9、相关裁定文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第1类“氢氧化铝;氧化铝;氢氧化锂;氧化锂;碳化硅(原材料);碳酸锂;酒精;醚;醛”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醚;工业硅;工业用化学品”等,经核准,转让至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醚”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案的荣誉证书、广告摘页、展会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将中文“科达”与对应拼音“KEDA”并列使用,已形成了对应关系。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科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KEDA”在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本文《关于第62430700号“科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科达 624307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87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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